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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春福等15人与嘉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行政诉讼案

2010-01-13 10:34:03 来源:于森


高春福等15人与嘉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行政诉讼案

 

浙 江 省 嘉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06)嘉行初字第7号

  原告高春福等15人,均系海宁市许村镇(原为许巷乡)胜利村土地承包户的户主(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邬永方,男,汉族,1959年7月26日出生,住海宁市许巷乡胜利村。 
    诉讼代表人胡云华,男,汉族,1963年12月l 8日出生,住海宁市许巷乡胜利村红卫组43号。  
    诉讼代表人高宗福,男,1 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许巷乡胜利村红卫组33号。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兴市广场路l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荣,市长。  
    委托代理人苏来令、阮煤,嘉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  
    原告高春福等1 5人不服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于2006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判决。15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邬永方、胡云华、高宗福及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平和被告嘉兴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来令、阮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21日,被告作出嘉府复不字(2006)第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下称《3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高春福等15人申请复议所涉地块已经批准征用为国有并供给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下称丽宏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高春福等15人作为原土地承包户,而非原集体经济组织,与所申请事项无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06年8月1 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l、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证明申请行政复议所涉地块已合法征用为国有土地。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该地块已依法供应给丽宏君公司。3、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相关材料。4、送达(<3号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原告高春福等15人诉称,本案所涉土地供给丽宏君公司后的三年来,这些土地一直闲置着,未被使用。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海宁市人民政府具有收回该块土地使用权并交给原告恢复耕种的法定职责,而且是无需当事人提出申请主动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丽宏君公司骗取批准后,又闲置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海宁市人民政府追究丽宏君公司的法律责任,即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的权利,原告有资格申请行政复议。而且,所谓行政行为与当事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行为是否有可能而不是必须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要海宁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交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就有可能让原告耕种,因此海宁市人民政府是否履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何况原告是该块土地的原承包户,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的时候,原告应该享有优先的权利。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3号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笋限期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下列证据材料:l、1 5名原告的身份证及土地承包证;2、本案所涉土地征用、转让情况材料;3、照片7张,证明本案所涉土地一直没有使用。4、《3号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答辩认为,原告作为原土地承包户,而非原集体经济组织,与所申请事项无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3号不予受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对《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理解错误,导致其认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错误。  经审理查明,1 5名原告为原海宁市许巷乡胜利村红卫组村民,在本案所涉土地被征用前,承包耕种部分本案所涉土地。2002年11月4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所涉土地(丽宏君公司的工业用地1 8.6597公顷)被征为国有土地。2002年12月24日,海宁市国土资源局与丽宏君公司就上述土地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6年7月17日,原告认为海宁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收回闲置二年以上未使用的征用土地的法定职责,交由原告恢复耕种,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审查认为,原告与所申请事项没有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遂作出了《3号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必须与申青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这种利害关系必须是直接的、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本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请求被告责令海宁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对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闲置年限分别一年内、一年以上、连续二年等情况作出了不同的处理规定,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根据此规定,与海宁市人民政府履行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该幅土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原告在起诉状上也讲到“只要海宁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交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就有可能让原告耕种”。这种可能只是一种或然,这种可能与海宁市人民政府履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之间是间接的且不是必将发生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按此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嘉府复不字(2006)第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春福等1 5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芯芳  
审 判 员 孙 军  
审 判 员 许艳华  
二00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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